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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律师刑事辩护强奸罪判缓刑
来源:胡华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浏览量:1320

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X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穿隆”),男,1996XX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21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郁南县大湾镇X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8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XX日出生;陈某某,女,1972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母亲。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8X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高州市泗水镇X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8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男,1965XX日出生;陈某某,女,1970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赖某某的父母亲。

辩护人容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8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广州市X号,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8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练某某,女,1968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练某某的母亲。

委托辩护人胡华东,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刑诉[2013] 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829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方广场遇见被害人欧某某(13岁)后,张某某邀请其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万万”小食店食夜宵,期间欧某某醉酒不醒人事。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遂起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将其带至张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教表东方新村北七巷x号家中x楼房间,分别抚摸欧某某乳房,阴部,并企图用阴茎插进其阴道,因无法勃起而未能得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在侦察阶段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 ;被害人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和DNA鉴定书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学校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幼女酒醉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分别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是初犯 ;其亲属每人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予以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欧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其亲属每人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款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练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酒醉后不能反抗,强行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双方的生殖器相接触,即构成强奸罪既遂,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为其赔偿了经济损失予以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因此,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三,被告人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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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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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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